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煒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13),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煒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5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醫院111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吸食器1組(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卷第13至14頁),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固屬違禁物,然聲請人並未對此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處理,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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