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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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

原告 王贊榮

被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附有原告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屋門口,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有原告提出被告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房屋租賃及買賣糾紛,被告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難認可取,惟被告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侵害名譽權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是本院並無認定原告受不法侵害之範圍及於名譽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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