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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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4號
原告蘇OO(詳如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蘇OO
被告 毛國偉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蘇OO為未成年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OO為少年之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蘇OO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931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賠償金額異動,變更請求金額為1,234,931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碰撞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在案,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元: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44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未成年人,因車禍受到驚嚇,相當之精神痛苦。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醫療費用134,491元: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拒不道歉,且台南市永康區公所安排112年6月19日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原告父親因原告車禍事件,憂心成疾,罹患口腔癌,為重大傷病患,支出醫療費134,491元。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本件事故憂心成疾,罹患憂鬱症,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9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要負全責。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之醫療費用440元,被告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挫傷,合理賠償應為3,000元至5,000元。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醫療費用134,4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本案不相關,均不同意賠償。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碰撞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乙節,係提出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相符,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身體受傷,顯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之原告優先通行,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調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傷勢僅為挫傷,合理賠償金額介於3,000元至5,000元之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雖僅為「左足挫傷」。然原告僅12足歲,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較成人不足,其遵行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突遭車輛碰撞,受傷雖不嚴重,心理遭受驚嚇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行人安全,未禮讓行人之原告優先通行,致原告身體受傷,應予相當之懲罰性賠償,以茲警惕。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併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醫療費用134,49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茲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並未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其罹患口腔癌及憂鬱症,為個人罹患之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以此為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原告之醫療費44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150,440元;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