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柯連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1日凌晨1時,在臺中市○○○街附近的土地公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肉品市場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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