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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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晨嘉(原名江聖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晨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晨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67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67號、第20433號、第20434號」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2、3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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