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佩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佩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佩柔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28)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夜店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佩柔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自承職業為美容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