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18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桃智簡 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木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木麟係桃園市○○區○○里○○○路○○○號「宏竹土雞城」之負責人,明知「重出江湖」、「人生啊人生」、「冷月照孤單」、「今夜臺北城」等歌曲,係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前開視聽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裝設於宏竹土雞城店內,供不知情之顧客點唱以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7年8月22日為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之員工喬裝客人至上址檳榔攤點歌消費,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木麟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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