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劍山 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劍山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莊劍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具狀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雖已於108年8月20日具狀提出更生方案,然依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6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00萬7,875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