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上訴人 張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家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係以「員工代表」身分於公司提供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上簽名,然依卷附該公司覆法院函所載,係指「全體員工」親閱後簽名。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㈡本案過失責任,應由未實施勞工安全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或提供安全勞動裝置、設備之公司負責人 林仁庸 及現場負責人 王國基 承擔。其二人亦經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應再由相關檢查報告書未認定有過失之上訴人承擔過失責任。
㈢依現場環境及該堆高機情況,原判決認定其操作堆高機之方
式,實有不當,且未說明不採諸多有利其事證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業務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 蘇嘉宏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依相關法令是否亦負過失責任,要與上訴人依其行為應負之刑責無關。上訴意旨㈡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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