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淑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救助科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部分未依職權查證,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證其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零,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然上開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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