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66號原告 黃修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則本件原告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當事人稱謂(應為「原告」、「被告」,而非「聲申人」、「相對人」)。
(三)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書狀漏未記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為處罰機關,則被告似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四)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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