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告 吳明軍 訴訟代理人 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104年7月9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均加碼6.62%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分自105年7月17日、105年5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10,98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則以:對欠款部份無意見,但希望先付利息,因被告工作
不穩定,希望先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2紙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先與原告協商且可先付利息云云,則屬清償能力之陳述,尚與其依契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縱為屬實,亦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民國)││├─────┼───┼─────┼───────────────┤│166,440元│7.70%│105年7月17│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644,549元│7.77%│105年5月9│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