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第4行之「於前方前方停等紅燈」記載,應更正為「於前方停等紅燈」;第5行之「同日15時4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5時47分」;第7行之「酒後開始駕駛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克」記載,應更正為「酒後開始駕駛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87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陳俊良飲酒後,約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15時10分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15時47分許,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開始之時,即同日下午15時1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2687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37/60+
0.23mg/l)。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本件係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