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74、7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國風犯賭博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11日函檢附之 吳志鴻 交易明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多次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年近六旬,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有曾經中獎紀錄,但金額不多,請上游先不用匯款,後續如有再下注之牌支未中再相抵銷,警方給的紀錄上面都只有伊匯出的款項並沒有匯進的紀錄,所以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所中彩金的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偵卷第4頁反面),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
第7318號被告杜國風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風明知吳志鴻(另案偵辦)以其臺中市○○區○○巷0號之37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及00-00000000號搭配之傳真機為聯繫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聯絡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及臺灣今彩539。
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撥打電話或傳真向吳志鴻簽賭並與之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吳志鴻會將彩金匯入杜國風指定的帳戶;因未簽中,杜國風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簽賭金匯到吳志鴻申辦的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時間、簽賭金額與彩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杜國風之供述:坦承向證人吳志鴻簽賭之事實。
二證人吳志鴻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借用陳
勉帳戶來收取賭博資金,有經營簽賭站,接受包含杜國風在內之不特定人簽賭及下游組頭轉來的簽單,曾轉牌給上游組頭 林守明 (住彰化縣)及00-0000000號(設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的陳先生等情,足認被告有向證人吳志鴻簽賭下注之事實。
三吳志鴻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含分析總表)與篩選紀錄資料:
證人吳志鴻利用前揭帳戶收取被告杜國風匯入的簽賭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杜國風就前揭各次匯款前的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決定明牌並下注,故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匯款給吳志鴻的日期與金額┌───┬────┬─────────────┐││匯款日│匯款金額│├───┼────┼─────────────┤│杜國風│00000000│19,500│││00000000│3,200│││00000000│21,900│││00000000│8,700│││00000000│24,000│││00000000│4,800│││00000000│10,000│││00000000│20,800│││00000000│5,100│││00000000│2,270│││00000000│7,300│││00000000│14,300││││(匯入吳志鴻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16,200│││00000000│18,000│││00000000│7,570│││00000000│8,700│││00000000│34,000│││00000000│30,100││││(匯入吳志鴻的013-2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