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泰國籍女子TAKSINBOOTSIRILAK(中文姓名 翁怡莉 ,下稱翁怡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翁怡莉得以進入臺灣工作,竟與翁怡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2年6月3日,在泰國與翁怡莉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甲○○返臺後,即於92年6月18日,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翁怡莉係真的結婚,並不是假結婚,伊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翁怡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2003年在泰國透過泰國人 阿力 ,他說要幫我辦簽證到台灣結婚及工作,我就給他7萬元泰銖,阿力幫我辦理一切手續並安排在泰國結婚及辦桌宴客,當時老公甲○○一個人住在飯店,我只有到飯店見過他一次面,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和他洞房過,只有辦手續時才會再見面,泰國取得簽證後由阿力安排另一個泰國人 蘇跑瓦利 一起搭飛機到台灣,阿力到機場接機後就直接送我到內壢工業區工廠從事機車煞車製造工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333號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與甲○○辦理假結婚?)是。2003年在曼谷經由 仲介 來台,是仲介說到台灣要找人結婚就可以上班,我是為了要上班,因為我母親生病需要錢,所以請仲介幫忙。(甲○○是何時與你見面?)在泰國見面只有見過一次,因為他要到泰國娶我到台灣,他就是來泰國辦結婚及登記的事情。我是自己坐飛機過來,仲介就到機場接我,甲○○沒有到。到機場後,仲介帶我辦居留證,之後就是等居留證出來再上班。在這期間,我有見到甲○○來找仲介,但是不知道他為什麼來找仲介...。(與甲○○是否有同住或同房過?)均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由上開證人翁怡莉證述內容觀之,其與被告甲○○結婚並非出於真意,而是欲藉此取得合法來台工作之目的,應無疑義。且被告亦自承翁怡莉來台後並未同住,並於辦完登記後人就失蹤了等語。苟被告確與翁怡莉是真的結婚,於翁怡莉失蹤無從聯絡之際,當應迅速報警處理,方符常情,然被告未循此途,卻遲至98年2月間始登報「警告逃妻」,嗣又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訴請離婚(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報紙分類廣告及收據影本、第23頁起訴狀影本),被告所為實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是其辯解尚難採信。
(二)此外,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影本、勞工保險資料、人事資料各一份、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翁怡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暨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