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上列之罪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案件),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
3項)、第10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
3號、第3號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上開94年度訴字第755號、94年度簡字第2007號、94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1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3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與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刑期,於98年2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1月3日,又於98年12月28日經撤銷假釋執行上揭殘刑,此有上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3、4月間起至│92年3、4月間起至│93年5月中旬至93年││)│93年8月19日止│93年8月19日止│5月27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06號、93年度毒偵│706號、93年度毒偵│706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字第3812號│字第381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93年度訴字第1389號││決├────┼─────────┼─────────┼─────────┤││確定日期│94年1月21日│94年1月21日│94年1月21日│├──┴────┼─────────┼─────────┼─────────┤│合於96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