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路口,將其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丙○○、甲○○、乙○○、戊○○, 向渠 等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致渠等不疑有他,而分別依指示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前開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丙○○、甲○○、乙○○、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甲○○、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一,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甲○○、乙○○、戊○○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編號│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證據│├──┼───────────────┼─────┼────┼───┼───────────────┤│1│98年9月22日19時許,丙○○接獲│98年9月22│29,987元│丙○○│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1月1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謊稱購物交│日20時14分│││日準備程序筆錄)│││易誤輸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2.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98│││款機變更設定,使丙○○因而陷於││││年偵字第第28984號偵查卷第9│││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至11頁)│││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3.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20│││)29,987元至上開丁○○名義之國││││頁)│││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2│98年9月22日19時許,甲○○接獲│98年9月22│26,207元│甲○○│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1月1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謊稱購物交│日19時30分│││日準備程序筆錄)│││易誤輸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許│││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款機變更設定,使甲○○因而陷於││││偵查卷第21至22頁)│││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3.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6,207元(另││││29頁)│││有手續費17元)至上開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3│98年9月22日晚間,乙○○接獲詐│98年9月22│4,999元│乙○○│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1月12│││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謊稱購物交易│日20時20分│││日準備程序筆錄)│││資料有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許│││2.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同上│││交易,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偵查卷第36頁)│││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3.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7│││員機而轉帳4,999元至上開丁○○││││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4│98年9月22日晚間,戊○○接獲詐│98年9月22│29,485元│戊○○│1.被告之供述(見本院99年1月12│││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謊稱購物交易│日20時8分│││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輸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提款│許│││2.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同上│││機變更設定,使戊○○因而陷於錯││││偵查卷第44至45頁)│││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3.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485元至前開││││頁)│││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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