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文玲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8年10月26日詢問筆錄(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8號卷)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主張受僱於傳統市場幫傭,每月薪資為20,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詢問及調取配偶 林宗廷 更生事件98年9月8日詢問筆錄(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5號),互核相符。又攤販餐業,其僱主多未幫員工投保勞保,若強要求債務人提出工作收入證明,則有悖離社會事實。再者,考量債務人所從事者為勞力性之幫傭工作,衡諸社會實情,債務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以前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及與配偶均分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後,所餘金額10,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其中尚須分擔房租5,000元(房屋租金為10,000元),已低於臺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二)又債務人之配偶林宗廷,雖有固定收入(每月約17,000元),惟本身亦有金融負債約132萬元並聲請更生中,且於95年間因腰部脊椎滑落,導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日後須長期復健。債務人除自身工作外,尚須付出相當之心力及金錢照顧其配偶,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三)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復以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亦無強制執行可供查扣之薪資,債務人自行提出每月5,000元、共清償96期之還款計畫,雖無法百分之百清償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惟相較其餘債權人可能求償之途徑高出許多,故認此更生方案公允、適當。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986,042元││4.清償總金額:480,000元││5.總清償比例:24.1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備考│├──┼────────┼─────┼──────────┼───────────┤│1│玉山商業銀行│76,046│192││├──┼────────┼─────┼──────────┼───────────┤│2│聯邦商業銀行│223,964│564││├──┼────────┼─────┼──────────┼───────────┤│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109│476││├──┼────────┼─────┼──────────┼───────────┤│4│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73,744│437││├──┼────────┼─────┼──────────┼───────────┤│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12,895│1,291││├──┼────────┼─────┼──────────┼───────────┤│6│荷商荷蘭銀行│23,667│6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6,898│647││├──┼────────┼─────┼──────────┼───────────┤│8│第一商業銀行│101,497│255││├──┼────────┼─────┼──────────┼───────────┤│9│元大商業銀行│46,328│117││├──┼────────┼─────┼──────────┼───────────┤│1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54,460│137││││股份有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253,866│639││├──┼────────┼─────┼──────────┼───────────┤│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3,568│185││├──┼────────┼─────┼──────────┼───────────┤││合計│1,986,042│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分別清償給各債權人。│└────────────────────────────────────────┘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四、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