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欽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並將前開車輛停在上址。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該處,見李文欽駕駛之前開車輛停在該處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
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員工 王月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酒後時間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供承: 伊有 於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口違規臨停在該處巷口轉角處,經員警上前盤查後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在車內飲用啤酒,雖有發動引擎、打警示閃燈,但並無駕車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雖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將該條文第一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惟本罪仍係在處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仍應有飲酒後之駕駛行為,始得處罰之。
㈡、本件被告李文欽飲用酒類後,固經警於105年4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附酒後時間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為證(見偵卷第14-1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偵時辯稱:當日係下車去路口檳榔攤買啤酒坐在車內喝云云,與證人即被告當日駕車臨停之中原路5巷口旁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員工王月雲於偵訊時證稱:105年4月15日下午4點至晚間12點其在該檳榔攤工作期間,被告並無進來買酒,只有後來警察帶一個人進來借廁所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30分許駕車經過該檳榔攤,往後倒車,至員警於22時37分許上前盤查期間,被告確無下車進入檳榔攤買酒之情形,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66053號函所附員警 許彪峻 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29-35頁)之事證不符,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辯稱:有下車去檳榔攤買酒云云不實。況被告又稱:酒係之前就買好放在車內、伊停在該處等妹婿過來開車時因為口渴所以喝了一些,伊車上放了一手啤酒,伊有要開車門讓員警看,但員警不讓伊碰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反面-22頁)。
證人 徐彪峻 亦到庭證稱:當天晚間值勤時已先攔查一個人,回頭看見被告車違規停在路口轉角,有發動引擎且閃警示燈,所以其上前盤查,看見被告手放在方向盤上,其請被告出示證件並將車停到路邊接受盤查,與被告對話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所以對被告酒測。被告確實有要給其看車上的酒,但其已聞到被告酒味,且車輛發動中,所以其說不用等語(見交易卷第35-37頁反面)。顯然證人徐彪峻係因發現被告違規臨停在路口轉角處而上前盤查,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聞及被告有酒味,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證人徐彪峻既未查看被告車內情形,被告前揭辯稱:酒係之前買好,伊坐在車內喝酒云云,亦非無可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許彪峻當日查獲被告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證人於錄影時間22時14分11秒發現被告自小貨車違規臨停在前方巷口轉角紅線處,被告自小貨車閃警示閃燈,閃燈下方紅燈亦亮起。錄影時間22時41分37秒,證人趨前告知被告違規停車請被告出示證件。22時41分42秒,被告稍微往前臨停靠近騎樓、旁邊就是檳榔攤。證人與被告爭執被告飲酒及有無駕車行為。酒駕1檔案時間至22時44分7秒結束。接續勘驗酒駕2檔案,錄影時間22時45分1秒,被告稱剛剛才飲酒,錄影時間22時47分9秒,證人帶被告至一旁檳榔攤借廁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37頁反面),與證人許彪峻前證述情節亦相符,被告係因違規臨停在路口轉角處而為警查獲,並無有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在道路上操控自小貨車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駕駛行為。是縱證人徐彪峻盤查被告時被告有手放方向盤、發動引擎、警示閃燈、坐在駕駛座上之行為,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即有駕駛之行為。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飲酒並為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然既無事證證明被告飲酒後有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駕駛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手放方向盤、發動引擎、警示閃燈、坐在駕駛座上之行為,並非屬刑法醉態駕駛罪所指之駕駛行為,既難認有駕駛行為,即不能因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超逾法定值,即遽入其罪。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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