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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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善瑋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善群 於舉發違規時間(民國100年1月9日),已年逾三十歲,並無參與飆車之動機,且依證人即蒐證員警 葉清泉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停於高雄市○○街○巷內,實則抗告人當時因尿急而在樹下如廁後,欲返家途中巧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夾在大批車隊中;另依證人葉清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飆車族集結行使方向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明誠三路、南屏路、裕誠路、華榮路、華夏路、新莊一路及新榮街等路段均無抗告人之行跡,顯見抗告人並非飆車族之成員;況抗告人行至明誠二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即右轉自由路返家,與車隊行進方向不同,嗣後車隊有無於華夏路往蒐證之車子丟擲磚塊,並欲圍毆蒐證人員等情,亦與抗告人無涉;至抗告人涉嫌於99年12月11日危險駕駛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偵辦中,而抗告人與該等少年均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另抗告人涉嫌於99年12月25日危險駕駛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且依蒐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只出現二處,並未全程出現於各監視處所,且未出現在車隊集結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及沿高雄市○○○路、明誠二路等路段,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蒐證而 逕行 掣單舉發,因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競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至該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之一,惟該條項復同時將二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併列為處罰行為態樣,顯見該條項所列各種違規行為,自屬獨立不同之處罰態樣,當應個別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等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機車共同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且其先前分別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25日同遭舉發有危險駕車或競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JB007675、BJB007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0年3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及抗告人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25日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葉清泉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1月9日自建國路尾隨一台涉案之重型機車,從建國路一直尾隨到本館路與高速公路的涵洞下,在涵洞下就發現有四、五十部汽車聚集該處,後來有一群機車從旁邊竄出來,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高速行駛,機車數量約一百部左右,先前聚集的汽車也跟在機車後方,共同佔據快慢車道競駛,伊在轉過明誠路時,就發現抗告人的車輛行駛在車隊的中後方,以相同速度跟著行駛,且事後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抗告人的車輛一直行駛在車隊裡,又抗告人於99年1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口已因危險駕駛遭蒐證,故伊對抗告人的車子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1月9日凌晨3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各出現於高雄市○○路與昌裕街2巷路口、本館路與昌裕街路口、大裕路與明誠一路口、明誠一路與大園街口及明誠二路78號對面」等處(見原審卷第19頁),此與證人葉清泉職務報告所載:「該車隊集結行經方向為沿金鼎路出發往北競駛,經明誠一路左轉往西,行經明誠二路、三路,○○○區○○路右轉往北、左轉裕誠路往西、右轉華榮路往北、右轉華夏路往北、右轉新莊一路往東、右轉新榮街、右轉南屏路、左轉華夏路至華榮路分向左轉及右轉流竄」之行駛路線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衡以卷附之當日凌晨3時56分52秒許之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乃夾在大批車隊中間行駛;且證人葉清泉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該車隊於行進途中還沿路從對向車道施放螺旋炮,且到華夏路時往渠等蒐證之車子丟擲磚塊,並試圖圍毆渠等」等情,足見前開車隊行駛中有非法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施放鞭炮、丟擲磚塊等危險行為,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安全及交通之順暢無疑,且抗告人確與上開車隊成員共同以前揭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㈢、再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葉清泉之證詞,足見該飆車族之車隊包含四、五十部汽車以及一百多輛機車,車輛數量甚多,而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該飆車族車陣中央,衡以近年來飆車族成員氣勢甚為囂張,動輒持兇器攻擊無辜之路人或車輛等情,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抗告人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悉數知情,是一般民眾於深夜(凌晨)偶遇到飆車族,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然抗告人卻行駛於該飆車族群之中央,顯與一般人迴避飆車族群之正常反應相違。參以,抗告人於當日凌晨3時54分許,係先將車子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昌裕街2巷口,並下車觀望後再行上車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綜合當時鄰近尚有多部汽車集結等情觀之,應認抗告人乃車隊之一員,其於該時間前往本館路與昌裕街2巷路口暫停並下車觀望,應係為等候其他車隊成員抵達,並觀察現場情況,進而加入車隊共同參與危險駕駛行為自明;抗告人辯稱:「其下車只是為了要上廁所」云云,然該處地處偏僻,且當時正值深夜,抗告人陳稱其正欲返家,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自無可能於返家途中將車子另行開到如此偏僻之地方暫停,且抗告人於當日凌晨3時54分24秒許下車,旋於同日凌晨3時54分55秒許上車之事實,有前揭監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所示編號1、2之監視翻拍照片),倘如抗告人所辯:「其下車係要上廁所」,則何以其甫下車後,不到1分鐘的時間即匆匆上車?足見抗告人下車應係為探勘觀望是否已有車隊聚集無疑,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再者,抗告人於本件違規之前,於99年12月11日及99年12月25日,曾因危險駕駛等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其中99年12月11日該次危險駕駛行為尚有持木棍、球棒、刀械等毆打砍殺被害人之犯行,遭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據證人葉清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相關舉發單、裁決書、監視翻拍照片及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等證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47頁),可知其等之行為模式,係「將車牌以口罩、膠帶遮住、貼反光錫箔紙或未懸掛車牌,並集結大量車輛佔據快慢或對向車道行駛以致壅塞道路」之違規情節大致相符,衡以抗告人前揭各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行為模式又大致相同等情,足認抗告人當時係刻意與其他飆車族之同夥車輛集結成群,進而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辯稱:「其係於駕車返家途中,因見許多車輛停放於路旁,一時好奇乃停車觀看」云云,然衡諸一般人對於飆車族群皆避之唯恐不及,若偶一遇到飆車族群通常即立刻閃避遠離,焉有停留在該處看熱鬧之理,更遑論竟曾多次剛好出現在飆車族群集結處所之可能,是抗告人於短時間內一再出現於飆車族群聚集地點,並多次遭舉發與其他車輛共同危險駕駛,顯非偶然,抗告人辯稱「其係一時好奇,偶然遭遇飆車族而在場看熱鬧」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辯稱:「除舉發員警之採證照片外,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亦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與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在之前開車隊行駛中,不僅有非法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之行為,甚至有施放鞭炮及丟擲磚塊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危險行為,業如前述;縱抗告人之未與其他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亦足該當同條第1項、第3項所謂「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節無疑,自仍應受行政處罰,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所陳事項,如其99年12月11日危險駕駛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及99年12月25日危險駕駛事件之聲明異議尚未審結等,經核屬不同之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礙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二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並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與其他車輛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以高監交裁字第裁32-BJB007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雖有未恰,惟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前揭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且「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而依該條例第3項、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用法顯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提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