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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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賴烈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且被告代表人之住址亦未載明,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代表人之住所(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