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葉俊 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4、19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葉俊榳 前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呂運學 施以詐術,使呂運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俊榳中國信託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查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前案被告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又觀諸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起訴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遭詐騙手法亦屬相似,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從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如併案所指之被害人匯款帳戶,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匯款帳戶均為相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84號110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葉俊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榳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劉麟賜 等人,致劉麟賜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俊榳上開帳戶內。嗣因劉麟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麟賜、 姚吉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俊榳之供述被告葉俊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了,伊發現遺失後,有請伊配偶 張家豪 用線上報案系統報警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劉麟賜、姚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麟賜等人遭詐騙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麟賜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麟賜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 胡亞楠 」名義,向劉麟賜佯稱:炒作外匯獲利很高,需先儲值至指定網站,即可進行炒作等語,致劉麟賜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6萬元2姚吉祥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 陳可欣 」向姚吉祥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ONE」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姚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