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 李德用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告 李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基於節稅之考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家人間皆知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雖僅口頭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约,然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伊自98年7月購買後迄今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且除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尚負擔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信費等費用。被告高中畢業後,因在外找工作不順,自95年8月起至原告開立之旅行社公司上班。其後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薪水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103年起始提高爲約3萬元,客觀上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税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納房贷匯款單據及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806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77頁、第89至97頁),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李佳綺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名下萬華的
系爭不動產,是用被告的名字申請青年首購的貸款利率,但錢是原告出的。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媽媽拿原告的錢領現金給被告去付的,當時係因原告出車禍無法爬樓梯,所以才買系爭一樓的不動產,房貸是原告在繳。被告名下的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在購買後,房貸、水電和稅等都是原告拿錢繳的,以前是我母親在繳,母親過世後現在是我拿原告的錢在代繳。系爭不動產都是原告或母親拿錢出來讓被告去繳,沒有用被告自己的錢,被告沒有正常的工作,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也只有2、3萬,不夠繳。當初買房時雖然兩造有討論,但是簽約是原告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4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房貸、稅費均係由原告負擔,且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簽立,自買受時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無訛。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原告為真正權利人,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6日(110年6月25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另以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三小段15983210000分之252李乘欣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567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七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一層:75.37(合計:83.46)陽台:8.09全部李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