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林再祥 相對人 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仲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70元(裁判費5,620元、複丈費4,1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吳仲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0元(計算式:5,620+4150=9,770);雖聲請人聲請狀上僅記載為7,07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各項繳費收據核算,前開聲請狀上所載數額,顯為誤算,故相對人吳仲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