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陳僅元 被告 林炳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內載明新臺幣(下同)87萬8,000元,訴之聲明卻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因與原告酒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顴骨、額骨、鼻骨骨折及左側眼眶骨折、左眼挫傷、凹陷、顏面多處撕裂傷(1.5公分、1.5公分、0.5公分、1.5公分、0.5公分、0.5公分、0.8公分)、6顆牙齒脫位(即左上第一及第二門牙、左下第一及第二門牙、右下第一及第二門牙,下稱系爭脫位牙齒)、複視等傷害,恐造成日後視網膜剝離或青光眼之結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含植牙費用51萬2,745元。(二)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有嚴重之牙周病,系爭脫位牙齒並非全然因為傷害行為引起,兩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目前口腔狀況不能接受植牙,要被告負擔植牙費用並不合理。另原告本身沒有工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顴骨、額骨、鼻骨骨折及左側眼眶骨折、左眼挫傷、凹陷、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9頁),並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系爭脫位牙齒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系爭脫位牙齒之位置、名稱及脫位原因等節,經該院以110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62號函、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840號函覆略以:
「病人於109年3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三處牙齒斷裂』為:左上第一及第二門牙、左下第一及第二門牙、右下第一及第二門牙,共計6顆牙齒,嚴重搖動呈現幾近脫落狀態,當日暫以鋼線固定搖動牙齒...評估病人牙齒搖動可能與外力撞擊有關。於110年11月25日本院拍攝環口X光片發現:病人全口齒槽骨高度萎縮,顯示病人患有牙周病,此6顆牙齒嚴重搖動情況應與外傷撞擊及病人自身患有牙周病皆有關聯,惟二者之間的占比無法評估」等語,可知原告患有牙周病,系爭脫位牙齒嚴重搖晃與牙周病及受外力撞擊皆有關連。復佐以原告除系爭脫位牙齒外,因被告傷害行為尚受有雙側顴骨、額骨、鼻骨骨折及左側眼眶骨折、左眼挫傷、凹陷、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自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原告臉部所受外力撞擊之力道非輕,依常情,在臉部一般受到如此強烈之外力撞擊,其與造成牙齒嚴重搖動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脫位牙齒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含植牙)費用部分:
(1)就中國附醫109年8月29日就診科別為胸腔科之醫療費用單據660元(見附民字卷第27頁),原告未能說明此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就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1、28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皆有兩筆相同醫療費支出(見附民字卷第29及33頁、第25及35頁、第35及37頁),顯係重複請求,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看診醫藥費用1萬0,3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理。
(2)次就植牙必要性部分,經中國附醫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840號函覆略以:「病人於門診主訴欲接受全口重建,其植牙為治療方式之一...植牙及活動假牙均可重建口腔咀嚼功能」等語,本院審酌植牙及活動假牙對於病人回復口腔咀嚼之功能,以及使用年限均有差異,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日,為46歲,距內政部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9年,應有植牙回復其口腔咀嚼功能之必要性。而就植牙費用部分,經中國附醫111年5月5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187號函覆以:「本院目前植牙收費標準(手術植入人工牙根及贗復部分)大約為新台幣10萬元/顆」等語,可認系爭脫位牙齒之植牙費用應為60萬元(計算式:6×10萬=60萬元)。
(3)惟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即患有嚴重牙周病,系爭脫位牙齒嚴重搖晃與牙周病及受外力撞擊皆有關連,佐以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觀之,認植牙費用由兩造各負百分之50責任,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萬元範圍內(計算式:60萬÷2=30萬元),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部分:經中國附醫110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062號函覆略以:「...病人因頭部外傷(無腦出血)、眼眶骨骨折等症狀,建議待臉部消腫後再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後續治療,建議休養兩週至一個月,期間不適合工作,然後續至整形外科複診時,仍有複視與凸眼症狀,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病人上揭病況,建議病人不宜工作且持續休養至手術後改善症狀。病人接受眼眶骨骨折手術,須住院一周左右待傷口穩定方能出院,眼部消腫後,複視與凸眼症狀會慢慢改善。原則上出院後即可正常工作。」等語,可知原告自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後至接受眼眶骨骨折手術出院前,皆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接受左眼底開放式復位手術,並於109年5月20日出院,勘認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則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9日共計55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萬3,633元(計算式:23800÷30×55=43,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4萬3,633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83、84、100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5萬3,993元(計算式:10,360+300,000+43,633+100,000=453,99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