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 許沛玲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政勛
張佳甯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卓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107年3月26日離婚,復於107年4月20日結婚,已於111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與被告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於109年12月26日與伊發生爭執後隨即離家,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被告乙○○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交往,被告2人並發生性行為,且於110年8月31日生有1女。被告乙○○於110年1月間攜與伊所生之2名子女與被告甲○○一同用餐,並稱呼被告甲○○為老婆,且有牽手等親密舉止。
(二)被告乙○○於110年2月1日向伊表示被告2人已準備好被伊提告妨害家庭,且伊於110年9月22日接送2名子女返家時,遇見被告2人於烤肉攤約會,被告甲○○旋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自承多次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件,卻經被告乙○○藉故拒絕,依理應繼續追問或查證,被告甲○○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三)被告2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
1.伊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被告甲○○,伊向被告甲○○表示伊已離婚且有2名子女,被告甲○○不知悉伊未離婚、尚有配偶。伊與被告甲○○於109年12月底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約發生性行為10次,直至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懷孕後始未再發生性行為,伊為被告甲○○於110年8月31日所生之女之生父。
2.伊於110年9月22日請被告甲○○開車載伊找伊之父親,於烤肉攤前巧遇原告並發生衝突,伊讓被告甲○○先行離去,被告甲○○於同日晚間詢問上情,伊始告知被告甲○○伊尚未與原告離婚,被告2人因此未再繼續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1.伊於109年12月26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自稱其已離婚,對照被告乙○○長期無固定居所、僅得定期探視孩子等生活模式,伊對被告乙○○所述深信不疑,伊於109年12月28日開始與被告乙○○交往,並於109年12月底發生第一次性行為,被告2人共發生性行為8至10次,伊於110年8月31日所生之女之生父為被告乙○○。
2.伊在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得知被告乙○○之戶籍仍設在原告住所,欲將被告乙○○之戶籍遷至伊住所,乃向被告乙○○索討身分證,被告乙○○均回覆出門未帶證件或放在公司,下次再給伊, 嗣伊 因懷孕即未再繼續向被告乙○○索討身分證。
3.伊於110年9月22日與被告乙○○在烤肉攤前,見1名女子拍照蒐證,現場混亂,伊一頭霧水,被告乙○○要求伊先行離去,伊即駕車離開,嗣伊質問被告乙○○,始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2人因此結束交往關係。伊於110年9月22日前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見聞被告乙○○有與原告往來或通訊,伊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伊無故意或過失。
4.伊對外欠有多筆債務,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107年3月26日離婚,107年4月20日再次結婚,111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2人於109年12月26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旋開始交往,並於同年月底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共計發生性行為10次,且於110年8月31日生有一女。被告2人於110年1月間,有與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2名子女一同用餐。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接送2名子女返家時,遇見被告2人,被告甲○○即駕車離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乙○○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乙○○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9月22日之期間,與原告婚姻存續,卻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10次性行為,更與被告甲○○於110年8月31日生有一女,依該女出生日期回推181日至302日,可知被告乙○○係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通姦致被告甲○○受胎。是被告乙○○在明知自己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生下一女,其所為確足以動搖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致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乙○○雖抗辯其與原告感情不睦,惟此非可脫免被告乙○○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被告甲○○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交往、發生性行為並生有一女,惟被告甲○○抗辯其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告知已離婚,其於110年9月22日始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後即未再與被告乙○○交往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110年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該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乙○○向原告表示:「哪怕妳到時候告她妨礙家庭,我們都已經準備好了。讓妳告啊!沒關係啊!反正重點我們就是離婚阿」、「妳不要以為我們怕妳告,我們不怕!」、「我只是要訴請離婚,反正我訴請離婚,妳會告我嘛,我知道阿!」、「妳可以呀!我們也準備好了!因為最壞的結果就是給妳錢而已呀!」、「我們還有別條路走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此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並非被告甲○○所為,被告甲○○亦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乙○○何以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從憑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證明被告甲○○知悉乙○○有配偶。
4.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見到原告及子女旋駕車離去,顯見被告甲○○早已知悉原告乃被告乙○○之配偶等語。
惟觀原告所提之該日錄影光碟內容,僅有被告甲○○駕車離去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並未拍攝到兩造3人撞見情形始末及當下被告甲○○之反應或表情。且據被告甲○○陳述當日情形為:伊在被告乙○○後面,被告乙○○轉頭很嚴厲地叫伊離開,伊問為什麼,被告乙○○說事後再告訴伊,伊也一頭霧水,當日後來被告乙○○才告訴伊他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被告乙○○所述:伊看到原告騎車過來,伊就轉頭跟被告甲○○說妳先走,被告許甲○○就愣住了,問怎麼了嗎?伊跟被告甲○○說先不要問,先走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甲○○雖於110年9月22日原告前來時立即駕車離開,然單憑此節,尚難推論被告甲○○知悉原告乃被告乙○○之配偶,而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5.再者,被告甲○○雖有向被告乙○○要求看身分證2次,均經被告乙○○表示未攜帶而未提供。然被告甲○○ 陳明 其與被告乙○○初始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時,被告乙○○說其離婚、心情不好,被告2人交往後,因被告乙○○之戶籍尚設在原告住所,故要求被告乙○○辦理戶籍遷移至被告甲○○住所,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被告乙○○均表示未攜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觀其所述,被告甲○○要求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乃為要求被告乙○○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而非對被告乙○○有無婚姻關係有所懷疑,且被告乙○○未提供身分證,依被告甲○○之主觀認知,非無可能係認為被告乙○○不願遷移戶籍至被告甲○○住所,故尚難憑此節,遽認被告甲○○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復參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4年9月17日共同設籍在臺中市西區昇平街住所,其後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26日離婚,又107年4月20日結婚,原告與被告乙○○於其等離婚期間設籍均未遷離上開住所(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個人戶籍資料),可見夫妻離婚,不必然即會辦理戶籍遷移,故被告甲○○雖知悉被告乙○○仍與原告設於相同戶籍,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並未離婚,仍為有配偶之人。
6.又被告2人互為Facebook好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之手機內Facebook頁面,雖被告乙○○之Facebook頁面內容,於109年11月20日有原告打卡與被告乙○○至商場購物,109年11月28日有原告打卡與被告乙○○一同參加子女國小運動會,109年12月6日有原告打卡與被告乙○○及子女在公園,惟於109年12月6日後,即無關於原告及子女之貼文及照片,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證物袋)。而被告2人係於109年12月26日認識,且被告2人均陳述被告乙○○於當日告知被告甲○○其因離婚而心情不好,而在此之後,被告乙○○之Facebook頁面並無關於原告之內容,亦難認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7.再審諸被告甲○○於109年11月17日離婚,且與前夫育有子女,則其與被告乙○○及原告所生子女用餐,衡情為離婚後欲再組家庭過程常見情事。又被告甲○○雖有前往被告乙○○工作地點找被告乙○○,然被告均陳述被告甲○○僅在外等候,未與被告乙○○之同事有所接觸,且參被告乙○○當時在工作地點樓上1人居住,而搬離與原告共同住所(見本院卷第201、206頁),則從上情,尚難推論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8.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證明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知悉被告乙○○有配偶後,仍與被告乙○○有踰矩交往情事,被告甲○○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洵無所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交往,且發生性行為達10次,並生有一女,堪認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學歷、職業、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明示揭露),兼衡被告乙○○外遇生子之故意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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