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溫榮庭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惟於此期間,准許其事先陳報釋明並經本院許可後,得每一個月一次,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漁(船)員之相關身分,於我國領海範圍內,做至多七天六夜之出海作業。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溫榮庭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據提出證人 朱文正 及證人即告訴人 陳建聞 之證詞、證人朱文正所提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疑重大,且其長期出海在外,未陳報可供聯繫之方式,於通緝期間又行蹤不明,致本院無從進行案件之審理程序已近9個月之久,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述其為從事漁業人員,每次遠洋捕撈作業至少半年,可預見會影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經參酌被告所述之意見、其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益,認雖無羈押之必要,但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主文所示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惟於此期間,准許其事先陳報釋明(例如提出受雇何船公司行號之證明、出海期間、出海目的、出海計畫之相關證明及有效聯繫方式)並經本院許可後,得每1個月1次,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漁(船)員之相關身分,於我國領海範圍內,做至多7天6夜之出海作業,以兼顧被告生活需求。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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