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程秀雲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玖拾捌萬元、貳拾壹萬元、陸拾壹萬元,合計共借用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程秀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叁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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