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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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生財工具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部,每月須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款項,經濟負擔頗為沈重,無力租用房屋居住,經由房地產雜誌及電腦網路得知,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係法院拍賣中之「法拍屋」,為無人使用之空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文具店購得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在停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上開計程車內,於房屋租賃賃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偽以承租人之身分與甲○○成立租賃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之契約。完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偽造後,乙○○得知出入該大樓必須有電梯使用卡及車輛通行證,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一日,佯以承租人之身分,持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某不知名之女性工作人員行使,致該管理人員誤信乙○○確為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為乙○○詐得車輛通行證及電梯使用卡各一張(均未扣案)使用,據以竊佔甲○○所有上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甲○○前往該址發現遭乙○○佔用,而報警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印章一枚,據以在購得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甲○○簽名而偽造與告訴人甲○○間房屋租賃之虛偽內容,並持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某不知名之女性工作人員行使,而取得汽車通行證一張,以遂行其竊佔甲○○所有房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取汽車通行證、電梯使用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侵入甲○○所有之房屋?)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侵入位於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內,因為該房屋未上鎖,我侵入以後,就將原來的大鎖換掉。(問:你為何竊佔甲○○所有之房屋?)因為我沒有地方居住,才會侵入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一居住。(問:你為何偽造甲○○的簽名及甲○○的印章,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因為達觀鎮的電梯必須有卡片方能使用,我偽造是想拿給達觀管委會看,以換取電梯使用卡。(問:你為何會選定甲○○所有之房屋竊佔?)因為我從網路上看法院的法拍屋,知道甲○○的房屋沒有人居住,並且甲○○已經跑路了,方會選定甲○○的房子」、「(問:你偽造與甲○○的租約?)是,因為車子出入需通行證。(問:《提示卷附租約》是否你偽造?)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取得電梯使用卡云云一節,若非事後記憶有誤,即為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達觀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為承租人,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因之誤信其為真正之承租人,自屬施用詐術,據以取得電梯使用卡及車輛通行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然無疑。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意圖云云一節,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於得以遂行、實現竊佔房屋之意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佔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斷。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就被告向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詐得電梯使用卡及車輛通行證,雖漏未論及另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於犯罪事實內就該等詐欺犯行既已述及,本院自應逕行擴張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無力租屋居住而萌竊佔房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計程車分期付款確實負擔沈重,無力在大臺北地區租用房屋,一時失慮,乃出此下策,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竊佔房屋使用,事後深感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⑴電梯使用卡及車輛通行證各一張,為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尚不得沒收;⑵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業因被告棄置而滅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⑶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則因附著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