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美製GOVERNMENTMODEL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B八一二八0三號)、巴西三八SPECIAL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各壹支及九0MM子彈貳拾玖顆,三八MM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路「高雄亞太商業俱樂部」擔任助理工作,詎甲○○為防止不良份子前來俱樂部騷擾,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在屏東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猴」(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美製GOVERNMENTMODEL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巴西三八SPECIAL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各一支及九0MM子彈三十二顆(嗣送鑑定試射三顆)及三八MM子彈三十顆(嗣送鑑定時試射三顆)共子彈六十二顆,而無故持有槍彈。嗣因搬家緣故,甲○○分別將該批槍彈置放在高雄、新店、台中住處,並在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將該批槍彈以牛皮紙袋及保鮮膜包裝完善後,置放於塑膠袋中,藏放在於其住處隔壁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頂樓陽台上矮牆與置物櫃夾層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該處住戶前往頂樓打掃時,發現該批槍彈,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發現:「一、送鑑COLDGOVERNMENT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D廠GOVERNMENTMODEL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八一二八0三,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TRURUS三八SPECIAL手槍一支(槍枝標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RURUS廠三八SPECIAL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槍號因磨滅過深無法顯現,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能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0MM子彈三十二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三八MM子彈三十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詳述槍枝藏放地點及包裝方式,核與查獲現場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述扣案之美製GOVERNMENTMODEL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巴西三八SPECIAL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各一支及送鑑定時各試射三發尚餘五十六發子彈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的事實非常明確,其罪行已可認定,至被告的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應係合法自首:
㈠該頂樓陽台是開放式,與其他棟公寓頂樓相通,且搜索票所載受搜索者之姓名「
不詳」,可知警察在搜索時,不知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亦未懷疑是被告所有,搜索是對連棟全排之公寓全部實施搜索,然搜索均無結果,迄至當日傍晚四時許甲○○在全然無防備情形下回家,雖對於警方之搜索行動並不知情,仍主動當場坦承涉及犯行,此無異告知其持有本件所查獲之槍枝及彈藥之犯罪事實,其並將身份證交付警察處理,且因而接受裁判,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其自首,而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如認為不合自首要件,至少是自白犯罪,其十多年來持有
本件槍彈,從未使用或犯法或供人使用,其犯罪情狀可憫恕,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尚未回家時,警察已經由證人 黃淑蓮 口中得知「該公寓八號四樓出入都是年輕的男子,才剛搬來約一個月左右,其中有幾個男子都是穿著黑西裝,身材壯碩,比較可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於被告未回家前已鎖定被告是涉嫌重大之嫌犯,已有明確的偵查方向及特定之嫌疑人,被告雖回家一見事證俱在,無從否認,所以本件被告並非自首。又被告持有的槍彈火力強大,其犯罪情節非輕,無可憫恕之處,並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必須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始有殺傷力),應依法定刑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為制式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數量不少,被告雖承認本件犯行,但對其何以長期持有本件槍彈之目的,不為說明,而本件槍彈在其長期持有中,機械性能良好,足見常加保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前述手槍二把、子彈五十六發(扣案時扣得六十二發,送鑑定時共試射六發,餘五十六發)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