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
自訴人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渼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渼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洽談購買自訴人所生產之電腦螢幕貨品一批,因被告以往曾向自訴人所屬相關企業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CD-ROM產品,且於去年台北電腦展中曾與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接觸,自訴人遂對被告有初步認識。嗣被告向自訴人訂貨,約定交貨方式係被告自行僱請位於歐洲荷蘭當地之運送人至自訴人位於荷蘭之發貨集散中心提貨,再由被告將所提領之貨物自行發送至其位於歐洲各地之客戶,自訴人為確保系爭貨物之貨款債權,乃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提出以渼亞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並稱於本票所載額度內希望自訴人能配合其需求供應貨物,自訴人原以為系爭貨物已得充分擔保,遂指示自訴人位於歐洲之子公司通知發貨中心准予被告前往提貨,被告乃於二、三月間指示其運送人至系爭發貨中心陸續提貨,價值約六百八十餘萬元,而依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應於領取貨物後三十日內給付貨款,然自訴人於付款期限屆至前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法屬無效之票據,遂立即通知被告換票或補填發票日期,詎被告均拒絕配合,且要求自訴人提高其領取貨物之額度,自訴人數度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催促,被告均以未屆付款期限為由拒絕,嗣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果然拒付款項,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顯然係以簽發無效票之方式,始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將依約付款,致交付貨物,俟其詐騙得手後即拒不付款,核其所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一)本件僅係一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原在歐洲之客戶於今年一月間倒閉後,自訴人為迅速取得合作對象,以銷售其庫存品,遂同意被告以二千萬元擔保本票方式向自訴人進貨,實則此種作業方式並不符合自訴人公司內部規定,惟因自訴人公司內部派系糾葛,遂使自訴人原先同意被告之出貨方式遭受另派人員追查,進而對被告提出追索。本案自訴人所以未繼續出貨,係因被告不同意其新增擔保之要求,非付款問題,自訴人於雙方訂約前,即應對被告為徵信,豈可於訂約後,始要求被告增加契約所無之負擔,若有不從,即率爾停止交易,進而誣指被告詐欺!自訴人於訴訟中指稱係被告不交付第一批貨款云云,乃係轉移焦點。
(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後與被告之往來文件中,僅提及新本票以及授權書等事項,並未述及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一事,此由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即知。而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猶稱只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處理好擔保之事,自訴人即可立即出貨,並未言及被告未給付貨款一事,是若自訴人確係以被告未清償貨款為由拒絕出貨,何以於電子郵件中仍稱倘被告得以在付款期限後之三月二十七日前處理好擔保事宜即可立即出貨?足見自訴人所以拒絕出貨,純係因被告不同意提供新擔保,並非被告不付貨款或未在二千萬元面額本票上記載發票日,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云云,純屬不實等語為辯。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對於曾以渼亞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渼亞公司向自訴人購買電腦彩色螢幕等電子零件,付款方式為領貨後三十日付款(O/A30DAYS),渠曾因此簽發以渼亞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並據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荷蘭發貨倉庫領取貨物三次等情均不否認,所爭執者,乃認為渠所以未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係因自訴人第四筆貨並未依約交付,渠因此無法如期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造成歐洲客戶損失,拒絕給付貨款,致伊亦無法如期交付貨款予自訴人,並非意圖詐欺。自訴人對於該公司確實未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第四筆貨物一情亦不否認,所據以主張者,乃被告所領取之貨物其中第一張訂單之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該日期恰與第四筆貨物出貨日期相同,而被告既然在此之前不願補填本票之發票日,且未於該日支付第一筆貨款,自訴人既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付款意願及能力,自無再予交付第四筆貨物可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一意旨已闡述如上。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雙方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斯時究係應由自訴人先交付第四筆貨物、抑或應由被告先支付第一筆貨物之貨款,或者,雙方就自訴人之第四筆貨物與被告之第一筆貨物款項兩項標的物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一爭議,乃屬民事糾葛,如何釐清曲直,非本院審酌事項,本院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主觀意思以及客觀行為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施詐騙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行,始為本院審酌重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與自訴人談妥購貨契約後,曾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公司,並經自訴人公司職員 周虔綺 簽收,此有付款簽收回單一紙在卷可稽,依上揭回單影本第1.記載:「本支票是做保證用途,保證本公司收貨後日將另電匯美金方式支付貨款給貴公司。」,是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本票係供保證之用,並非作為付款工具,被告仍須於取得貨物後另以美金支付每一筆貨款。按到期日、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乃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此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另有規定者外,該票據無效,此亦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本票到期日未為記載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關於發票日未記載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並未設有規定,是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當為無效之票據。本案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自訴人即據此主張被告顯於訂約之初即有詐騙犯意云云。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本票固然未記載發票日,依法為無效票據,自訴人無法據該本票主張票據法上權利,惟該票據尚非不具任何價值,仍可視為債權憑證,自訴人固然無法執該票據主張票據法上權利,然並非不可據以主張民事上權利,自訴人僅以被告於本票上未填載發票日,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恐嫌速斷。而被告所以拒絕付款,據其所述,係因自訴人未依約交付第四筆貨物,致渠無法如期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遭歐洲客戶拒付款項拖累,被告並提出歐洲廠商拒付款項之傳真文件(參本院第一宗審理卷第二○三頁),姑不論上述文件是否可信,惟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另本院調閱被告之帳戶存款明細,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帳戶內之餘額約維持在十五萬至四十萬元之間,此有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89)世銀新店字第0240088號函在卷可稽,另據被告提出之渼亞公司美金存款帳戶所載,上揭同一時期該公司帳戶內約有十萬美金存款,是該公司尚非全無資力,雖上揭金額不足支應全部貨款,惟商業上以自備少量資金支應所需,嗣實際銷售時再以收入支付進貨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商人以提撥部分擔保金予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以支付貨款即是一例,是被告以及渼亞公司帳戶內金額雖不足支應全部貨款,惟是否得因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非無疑義。據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致渠無法依約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而遭拒付款項,若自訴人斯時仍依約交付貨物,渠於交付貨物予歐洲客戶進而取得貨款後,即得依約給付貨款予自訴人,被告上揭辯詞固為事後推測之詞,惟是否全無可採之處,尚非無疑。設自訴人果依約繼續交付貨物,被告於順利取得貨物後,是否仍拒付款項,仍屬不明,而自訴人自忖被告既未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於付款日復尚未收到貨款,基於風險考量停止繼續出貨予被告,原無可厚非,其因此所為決定是否構成違約,亦有待雙方循民事程序釐清,而被告以少量自有資金從事商業行為,期以槓桿操作方式於獲取利益後清償貨款,詎因自訴人停止出貨而無法如願,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彼此間考量因素所為舉措,其是非曲直,雙方固有不同認知,惟自訴人僅以被告未填載本票日期及屆期未交付第一筆貨款,即認定被告自始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云云,恐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