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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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第三人 陳木霖 對被告乙○○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第三人陳木霖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依據執行名義,第三人陳木霖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經查第三人陳木霖於該訴訟審理中自認曾出資二百萬元予原告、被告乙○○成一合夥金六百萬元借予他人,而被告乙○○亦到庭具結作證承認上情,是以原告特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禁止被告乙○○返還合夥金二百萬元予第三人陳木霖,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八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陳木霖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乙○○收取合夥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亦不得向第三人陳木霖清償在案。詎料被告乙○○竟聲明其與第三人陳木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無從遵辦,惟被告此一聲明模糊不清,又無法舉證證明之,顯難認其聲明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第三人陳木霖就二百萬元之合資款已經清償乙○○或與之抵付欠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陳木霖雖原與原告、被告三人合夥,各出資二百萬元投資款出借他人,但該筆投資款已經第三人陳木霖如數藉以抵付積欠被告之欠款。
三、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單)十一份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木霖,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木霖間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八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陳木霖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乙○○收取合夥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亦不得向第三人陳木霖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惟被告就前揭扣押命令,以其與第三人陳木霖之債權間尚有糾葛、原陳木霖之投資款業已據其抵付欠款完畢為由聲明異議,惟因被告之抵償主張應屬無效,是其異議並無理由,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第三人陳木霖前因向其借款達三百餘萬元,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合意以陳木霖上開二百萬元投資款作為積欠債務抵償之用,故第三人陳木霖目前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對於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第三人對其負有二百萬元之票款債務未能清償,經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木霖對於被告之二百萬元合夥債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木霖對第三人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木霖收取對第三人乙○○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即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執行命令,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必要,本件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對於第三人陳木霖曾與兩造各自出資二百萬元(共為六百萬元)共同合夥出借訴外人 許明德 ,而前開合資款項係經由第三人陳木霖與被告一同出借與訴外人 陳明德 ,而陳明德借用之該筆合資款項形式上之債權人為被告,嗣原告曾經透過第三人陳木霖向被告取回一百萬元之投資款等節,均不否認,且經證人陳木霖到場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然就被告對於第三人陳木霖就前述二百萬元之合夥出資款債務是否已因渠二人主張抵付欠款而不存在一節,則有爭議,因此本件即需斟酌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木霖間之借款往來情節究否屬實?其抵銷情節是否合法?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三三四條於八十八年間之修正條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查被告主張第三人陳木霖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三百多萬元,迨至八十九年間有資料可稽者仍達二百四十萬零一千元未為償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以其對於第三人陳木霖之合夥投資款債權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核與證人陳木霖所述相符,且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單)共十一份在卷為憑,而經本院細繹上開匯款單據內容,其上匯款人均為乙○○、收款人皆載陳木霖、匯款時間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而終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均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抗辯第三人陳木霖之欠款情事與雙方間債權抵銷經過各語應可相信。因此原告空言否認,要無理由。而考諸本院上開扣押命令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項扣押命令需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始發生效力。茲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後如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此反面解釋,則第三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於扣押前,自得主張抵銷,並對債權人發生效力。參酌被告對於陳木霖取得前開債權及主張抵銷之時間既均在扣押命令到達前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第三人陳木霖對其二百萬元之合夥出資款債權已因其對被告上開二百四十萬零一千元之消費借貸之部分債務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自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其主張扣押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存在即無理由。
五、再者,本件原告出資之二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雖係原告透過第三人陳木霖交付被告借予訴外人陳明德,而前揭金錢中又經原告透過陳木霖於八十七年間取回一百萬元如前所述,然有關本件合夥營生之合夥人仍為兩造與陳木霖,並非僅存於陳木霖與被告間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及證人陳木霖一致陳述在卷,雖被告指稱非第三人陳木霖出面否則其不願意清償云云,惟此不過係基於其個人與陳木霖間之信賴而已,是就上開原告剩餘出資之一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其有權對於被告主張給付之人仍應為原告,而非第三人陳木霖,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 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3726 號判決(90.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67 號(90.06.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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