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9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9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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