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
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收
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本金141,77
6元未為清償,至95年7月2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帳款、利息
共144,16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前述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欠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