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更正為「先由丁○○自該屋預留裝設窗戶之處攀爬,而踰越牆垣進入該屋內」,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被告行竊時,其行竊之處恰在翻修,其攀爬而侵入室內之位置,雖已用磚塊砌好窗戶周圍之牆垣,而留有安裝窗戶之空間,然尚未有窗戶安裝至該牆垣上,此為被告所自承,該窗框既不具有防閑、隔絕內外等功能,自非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乙節,尚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與 楊龍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有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0247號被告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長安裡中正五街20
9號3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
2(現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楊龍豐(已另行提起公訴)至高雄市○○街○○○巷○○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自該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再開啟鐵門,待楊龍豐進入後,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價值3,000元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當楊龍豐坐在機車環抱冷氣機,丁○○正在關閉該處鐵門時,適為甲○○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2│證人楊龍豐於偵訊時之結│同上│││證。││├──┼───────────┼───────────┤│3│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被告丁○○與楊龍豐於│││述。│上揭時、地共同行竊其││││所有之冷氣機1臺,並欲││││將之共同載往他處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楊龍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戊○○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