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錦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5月
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富岡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32之1號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22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