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浩具保人陳士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士軒因被告陳士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士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陳士軒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7月25日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戶籍地新竹縣○○鎮○○街○○巷○○號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12月15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舅媽 張之十 收受,另送達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命司法警察分別於
107年2月7日、21日、24日至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拘提無著;另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命司法警察分別於
107年3月13日、15日、18日至被告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新竹地檢署於107年1月10日以竹檢貴執度106執更1447字第001104號函送達至具保人之戶籍地,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7年1月15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舅媽張之十收受,然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執行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