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497號原告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衖7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銓世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至9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依被告所請,將數量、品質相符之貨物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街○○號1樓之營業處,並經被告受領,且原告於交付貨物同時開立發票交被告收執,依商業習慣收受發票即視為收受貨物,詎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計積欠原告貨款1,625,34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美國公司扣款事實之真正,玆將理由臚列如次:
⒈被告所提美國WCT(WorldwideCircuitTechnologies,
Inc.)公司就被告公司扣款美金119,451元(訂購扣款57,478元美金、運費扣款4,885元美金、底片扣款57,088元美金)之證明,完全係被告之客戶WCT單方面制作之私文書,雖經美國舊金山郡市之認證,然其並不失其私文書之性質,此認證美國舊金山郡並未實質審究,僅為形式認證,是以原告否認其文書之實質真正性。
⒉經原告赴美國查證結果,美國WCT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親弟,此觀原告提出之美國WCT公司基本資料上載負責人:CHIEFEXECUTIVE:DORIANKU,PRES,其中DORIANKU(顧)。即為丁○○之同胞兄弟,且被告已於答辯狀(二)中自承與WCT之兄弟關係,準此,既然美國WCT與被告公司兩者之負責人為親兄弟關係,則美國WCT出具不實資料以替其兄減免債務,實不違常理,則其資料之真實性即屬堪疑。
⒊退步言之,依被告所提美國WCT之給付貨款明細資料所
示,自91年9月至92年1月交易付款實付被告公司金額如下:①91年9月:美金22,360元。②91年10月:美金17,160元。③91年11月:美金8,063元。④91年12月:美金31,184元。⑤92年1月:美金69,994元。(22,360+17,160+8,
063+31,184+69,994=148,761)⒋對照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兩造貨款對帳明細表所載,被告
認為其應給付金額如后:①91年9月:被告無需給付貨款,另須倒扣美金8,190元。②91年10月:被告無需給付貨款,另須倒扣美金12,118.6元。③91年11月:美金3,622元。④91年12月:被告無需給付貨款,另須倒扣美金3,095元。⑤92年1月:被告無需給付貨款,另須倒扣美金1,366元。
(-8,190-12,118.6+3,622-3,095-1,366=-21,147.6)⒌綜上,暫且不論美國WCT之扣款是否真正,惟依被告所提
WCT資料顯示,被告公司自美國WCT取得美金148,761元貨款,而卻對原告主張違約罰扣款21,147.6美金,實與理不合。
(2)就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證明乙事,原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年9月至92年1月份貨款總計為新
台幣1,625,346元:①91年9月:新台幣339,160元②91年10月:新台幣886,827元。③91年11月:新台幣251,093元。④91年12月:新台幣55,498元。⑤92年1月:新台幣92,768元。(339,160+886,827+251,093+55,498+92,768=1,625,346)⒉前揭貨物、發票被告已承認業已收受無訛,而觀被告所提
華南銀行外匯交易單所示,益可證明被告乃臨訟編擅之扣款資料,實不足採信:①被證八匯入美金34295.79元(匯率:34.77),折合台幣1,192,465元。②被證九匯入美金44,000元(匯率34.605),折合台幣1,522,620元。③被證十匯入美金70,000元(匯率34.73),折合台幣2,431,
100元。右三項合計匯入美金148,295.79元,折合台幣為5,146,185元。惟原告起訴請求1,625,346元,而依被告所提華南銀行外匯交易資料,姑且不論被告所言扣款根本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在90年9月至92年1月間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已自WCT收受高達5,146,185元之貨款,比原告請求貨款相差3,520,839元,則被告已獲利如此龐大,何來損害呢?綜上,被告所提「損害證明」之扣款資料,完全係其單方面制作且為符合華南銀外匯金額而臨時拼湊而成。
(3)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扣款,違反經驗法則,蓋原告自91年5月份起與被告首次交易,前3個月被告均以現金票付款,而自92年09月份起付款即有遲延現象,而迄92年6月份後被告從92年9月份之貨款即拒不給付,而若被告主張訂購扣款、運費扣款為有理由,為何每次交易後,原告若有遲延之事,被告理應告知扣款金額多少才是,而非迨原告起訴請求貨款後,始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問題,此為其一。又本案原告係92年6月24日起訴在案,自91年9月至92年6月24日長達約十個月期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違約罰扣之事,這豈不是違反經驗法則?而被告顯係有故意賴帳而以罰扣之事抵充貨款之嫌。
(4)就被告抗辯自美國WCT所收到匯款,尚且大於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並提出91年9月至92年4月UPS出口海關報稅單(被證15,下稱稅單)、UPS向被告請領運費之明細表(被證16,下稱明細表)。以為證明,惟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5、被證16二項證物,根本無法說明且與本案無涉,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⒈91年9月至92年1月UPS海關報稅單部份:前揭買受人皆為
「TRANSTECHINTERNATIONAL」公司,並非WCT公司。是買受人皆非美國WCT公司,則被告要以此證物證明何事?與系爭本案何干?⒉91年9月至92年1月UPS請領運費明細表部份:UPS向被
告之請領運費明細表,充其量僅為證明被告確有出貨至美國之證明,且細觀其內容大部份皆非送往美國WCT公司,被告提出證明本應為證明下列事項:①、UPS送貨明細全部皆送至美國WCT公司。②、送至WCT公司並非全部由原告交付之貨物。而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內,另有其他公司,則如何證明被告所說其自WCT匯入之貨款係有其他協力廠商之貨款呢?被告根本係詞窮語遁,才以此為藉口,然亦無法圓謊。
⒊91年9月至92年1月UPS海關報稅單、UPS向被告之請款
明細表與WCT出具之原告扣款明細互相矛盾,由稅單、明細表知被告大部份貨物均送至美國其他客戶,而並非全部為WCT公司,惟被告卻於92年12月15日陳報WCT對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扣款一覽表,且經我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事,欲以此矇騙法院,實為不足可取。被告自被訴迄今,皆以其遭美國WCT公司求償為由而欲以此抵銷原告貨款,惟以稅單、明細表及被告9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中所載WCT扣款計算之證明,益可證之被告臨訟編擅之證據。
⒋被告未於原告每次交易後表示違約扣款之意思,則瑕疵已治
癒,被告一再聲稱兩造間之訂單上載有遲延一日扣款美金100元及遲延交貨超過3日被告即不付款之規定;惟查被告並未於原告每次交貨後表示遲延須扣款之意思表示,此視為受領且瑕疵已治癒。且觀原告係於92年06月起訴後,被告始以原告遲延扣款抗辯,在未起訴前均未有任何扣款之意思表示。而若原告真有延遲之情,倘被告在遲延之時即通知原告應扣款,則原告當自應有所警惕,而非交貨當時不告知而係於原告起訴請求貨款時始以此為抗辯,被告顯係有「權利濫用」之嫌疑。
(5)就被告提出美國TTI與WCT之認證書,證實TTI與WCT實為同一法人,則原告對其認證私文書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惟仍就其私文書之實質真確性為爭執。另就被告主張曾於91年08月份對原告遲延交貨而為扣款,原告對此並不表示異議,且進而收受經扣款之貨款1,061,140元,而用以證明原告明知遲延交貨,依約「除必須自負運費外,並有1日100元美金的罰款,一直到實際出貨日為止」之論據,惟經查,被告之抗辯顯為無據,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⒈兩造間之交易在91年08月之前,原告雖亦有遲延交貨之情
事,惟被告亦正常付款,並無任何扣款,即證明並無被告前述主張依合約遲延一日須扣款100美金、運費自負之事,茲舉被告所列91年5月、6月、7月貨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如后:
⑴91年5月份貨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接單金額:5,510元美
金、付款金額:5,51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84,695元,其中訂單號碼:7305、7317、7383、7403均有交貨遲延情事,亦未見被告主張扣款。被告於91年7月5日匯入原告帳戶184,695元。
⑵91年6月份貨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接單金額:32,329.4
元美金、付款金額:32,329.4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156,528元。其中訂單號碼筆數共47筆,而除了7443、7467、4787、7603、7613、7612、7637、7643、768701、768702、771201等11筆有在交貨期限內交貨外,其餘36筆亦有遲延交貨情事,亦未見被告罰扣款。被告於91年8月8日匯入原告帳戶1,156,528元。
⑶91年7月份貨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接單金額:20,962元美金、付款金額:18,405美金。折合新台幣632,488元。
其中訂單號碼筆數共計26筆,而除了被告主張774701等9筆訂單有問題外,其餘貨款照付,且前揭9筆貨款亦因由於原告異議,而於91年10月22日補足差額2,257元美金。
(差額2,25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89,124元)⒉91年8月份貨款被扣款部份,原告亦要求被告足差額,而
被告均未置罔聞,且於91年8月份起即將全部貨款拒付,原告無奈,始提本案訴訟迄今。
⒊由91年5、6、7月份之貨款給付,被告明知原告有遲延之
情亦均無扣款之行動,即已證兩造並無「遲延一日罰扣100元美金、運費自負」之約定,退萬步言之,即使兩造有此約定,亦因被告收受貨物交付貨款均未聲明遲延扣款之事而默認,其瑕疵已治癒。
(6)原告並無逾期交付貨物給被告之事實,原告就系爭貨物在
91年9月至92年1月間共與被告交易53筆,原告均準時交付貨物予被告收領,此有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共計111紙可證。
出貨單上亦均有被告公司簽收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全部貨物。退步言之,倘原告真係有遲延之事實,亦因被告並無拒絕受領而為遲延之瑕疵已治癒。
(三)若鈞院仍認定原告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依系爭買賣契約中規定:「……遲延交貨1日扣款100美金及遲延交貨三日被告即不付款之規定」顯然過高且細繹本案有些單筆交易金額亦不超過50美元,卻規定遲延交貨即須負100百美元之違約責任,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案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蓋被告將客戶所設計之印刷電路板線路壓縮圖,連同數量、品質、交期及價錢一併於訂購單中標示,協力廠商(即原告)於接到訂購單後,必須完全依照被告所提供客戶之線路圖製作,不得有任何的更改。故而原告並非先以己力自行完成成品後,再由被告下單採購;而是必須每次都由被告提供客戶所設計的線路圖之後,原告方可依訂購單進行製作。而被告依照與原告事前所商議之承製價錢,於訂購單中標明數量、品質、交期及價錢,同時每一份訂購單均有其製作要求規範,構成訂購單之一部份,原告每次接到訂購單時得詳閱訂購單上所規定之數量、品質、交期、價錢及製作要求規範來決定是否承接該訂購單。故原告有權依照自己的製程能力及時間表來決定是否接受該訂購單。若原告決定承接該訂購單,則將該訂購單回傳本公司。依照訂購單上原告所同意的製作要求規範第14條,原告有義務依照訂購單上所規定之交貨日期準時交貨,如果不能準時交貨,必須於2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若未事前通知被告,而於出貨日當日未能出貨者,每遲延1日需扣款美金100元,同時運費改由原告負擔。故而原告只要於原定出貨日2日前通知被告,即可免於扣款及負擔運費,而被告亦可事前告知國外客戶,以減少國外客戶之損失;然原告未事前告知,致造成被告之客戶莫大之損害;被告亦遭扣款。另依照訂購單上原告所同意的製作要求規範第19條,被告有權向原告調取所有權屬於被告之工作底片,若原告拒絕調取,則被告得於未交付之貨款中予以扣除。同時在原告回傳的工作檔中,亦附有委託保管同意書,其內聲明原告有義務將底片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否則同意被告依市價扣除底片價格,查本件被告之國外客戶於民國91年10月中旬要求被告將底片收回,而被告於91年10月22日以E-MAIL通知原告交還底片,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致被告之貨款遭客戶直接扣除底片之價格。故依計算書之所示,在扣除原告遲延交貨之罰款及應負擔之運費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貨款可得請求給付。況且原告因為拒絕被告調取工作底片,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亦高達新台幣1,401,000元,足供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
(二)原告抗辯否認被告所提美國公司扣款文件之真正,然被告係應原告於開庭時主張,被告提出之美國客戶匯款金額及扣款金額,應有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云云,而拜託美國客戶WCT提供相關認證文件。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認證後,即又藉口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無以證明WCT所做文書之真正性。而WCT之經理人DORIANKU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胞弟,此為原告早已知道之事實,此由原告所附之文件上亦可佐證,同時WCT負責人(PRESIDENT)依原告之查證乃另有他人。同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胞弟DORIANKU雖然在WCT公司任職,但被告所有一切交易往來仍是以WCT為對象,被告之貨款也是向WCT之財務部請款,再由WCT匯款被告之帳戶,原告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任職於WCT,即擅自推斷WCT會因此為被告出具不實之資料,實不可取。
(三)WCT給付被告貨款之明細,被告均可提出華南銀行之買匯交易憑證為證,同時美國客戶WCT亦有出具文件予以認證,茲再說明如下:
⒈WCT於91年12月13日付:⑴91年9月的訂購金額美金37,
720元減扣款美金18,053元。⑵91年10月的訂購金額美金47,108元減扣款美金32,925元。⑶91年11月的訂購金額美金59,025元減扣款美金1,491元。減底片沖回款57,088元。得出之美金34295.79元。
⒉WCT於92年1月22日付:91年12月訂購金額美金29,935
元加91年9、10、10、12月運費,減訂購金額扣款,減91年9、10、11、12月運費扣款,得出之美金44,474元。
⒊WCT於92年2月27日付:92年1月之結算金額美金70,
000元。足證被告的確因為原告之遲延交貨,而遭WCT扣款高達美金62,363元
(四)原告抗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扣款,違反經驗法則,然被告自91年5月份開始下單給原告,雙方約定前3個月付款方式為次月結現金,之後改為次月結60天付現金,如果原告嚴重遲延交貨時則付款方式延長為次月結90天付現,故91年
5、6、7三個月之貨款,被告均於原告出貨後之次月與原告結算,並直接匯款於原告台北國際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之戶頭,從未開過任何現金支票與原告,自8月份起雙方談妥貨款改為次月結60天付現,故8月份之貨款,於11月底被告與原告結算後,亦直接匯款與原告,均未有原告所稱故意拖欠貨款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自91年9月份起付款即有遲延現象,更是無的放矢,如前所述自91年8月份起雙方即同意付款方式改為次月結60天付現。同時如果原告嚴重遲延交貨時則付款方式延長為次月結90天付現。被告曾於91年10月31日以E-MAIL通知被告8、9、10月份承接訂單遲延交貨之天數,即已告知原告嚴重遲延,貨款付款方式改為次月結90天付現,故而9月份之貨款,本應於12月底結算,而於次月15日前付款,同時被告於92年1月以E-MAIL通知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依訂單條款之規定,原告必須於92年4月22日以後才能向被告請款,若依原告所說的被告9月份貨款遲延給付,則原告應該於10月底被告遲延付款時便催告被告儘速付款,同時也不應該繼續承接被告91年11、12月及92年1月之訂單,是雙方本就己經談好付款方式為次月結90天付現。另原告回傳被告之訂單中亦有遲延交貨一日扣款美金100元及遲延交貨超過3日被告即不付款之規定,被告並於訂單中註明:「如果不同意被告於訂單中所規定之條款,請勿製作」,原告將訂單以E-MAIL回傳給被告,即表示同意及接受被告於訂單中所規定之事項,同時被告於91年5、6、7、8四個月付款與原告時,被告均於對帳單中依據訂單上之款告知原告遲延扣款之金額及應負擔之運費,原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早已自知其遲延交貨所應被扣之款項,然而原告竟然推稱被告未於原告每次遲延交貨後,立即通知原告扣款金額,實屬無稽。
(五)原告所謂被告自美國客戶WCT所收到之匯款,尚且大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乃是以出口為業之貿易商,將所承接之國外訂單交由協力廠商製作,自然不可能只有原告一家協力廠商,被告特將91年9月~93年1月UPS出口之海關報單以及UPS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呈庭,茲詳述如下:⑴91年9月:被告出口貨物合計39件,原告貨物佔19件。⑵91年10月:被告出口貨物合計49件,原告貨物佔24件。⑶91年11月:被告出口貨物合計60件,原告貨物佔12件。⑷91年12月:被告出口貨物合計34件,原告貨物佔3件。⑸92年1月:被告出口貨物合計39件,原告貨物佔4件。由前述可知被告於91年9月~93年1月份共計出口216件貨物,而原告之貨物僅占62件,尚不及三成,由此可見被告除了原告之外尚有其他多家之協力廠商。
(六)依經認證之ChengHuiChang書面聲明所載,TTI(TRANSTECHINTERNATIONAL)係設立於民國88年,嗣於91年經變更組織為WCT,故TTI與WCT實為同一法人。據此WCT主張就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遲延交貨一節,依約扣取美金62,363元,尚難認於法無據。
(七)原告明知其遲延交貨時,依約除必須自負運費外,並有一日美金100的罰款,一直到實際出貨日為止,此細繹WCT開立予被告之貨款明細所載,其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並依約扣款者,計有訂單編號O143452,U143575,Q143346,S143559,S143563,S34S143563,S343670,O00000000,O143777,G243562,M00000000,M143778,O143781,M143776,G243773,U143884,G143883,D243889,H243887,T143893,O143772,S143667,U143894,H243885,U143780,Q00000000,Q143666,O143771,G243669,U143998,G243782,O146005,U146111,S146113,U00000000,U146117,M146225,S346442,M147099,G246996等35筆,而經查上開訂單編號亦均呈現於原告開立予被告之對帳單中,且被告早於91年10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就原告於91年8、9、10月間遲延交貨情況詳加告知,可見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因遲延交貨遭WCT扣款,確因原告於91年9月至92年1月間違約遲延交貨所致。事實上,被告前於91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其於91年8月間遲延交貨並應扣款者,計有訂單編號7907,8003,8017,2O0000000,8023,2O0000000等6筆,而原告對此並不表示異議,且進而收受經扣款之貨款1,061,140元,是原告明知其遲延交貨時,依約「除必須自負運費外,並有一日美金$100的罰款,一直到(其)實際出貨日為止」。
(八)原告又主張有關91年7月份貨款,除「被告主張774701等9筆訂單有問題外,其餘貨款照付,且前揭九筆貨款亦因由於原告異議,而於91年10月22日差額2,257元美金補足」云云,並提出原證七、原證八為證。然查原告所指「774701等9筆訂單」並未列入7月份對帳單,被告根本不何能就此補付7月份貨款,是此部分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九)末查原告因遲延交貨情事,依約應遭被告扣款美金(下同)21,558元(含遲延天數扣款、運費扣款),並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34,148元(含遲延交貨致被告所受損害29,025元,及營業上所失利益5,123元)。如以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93年7月8日為準,當日一元美金之市價為新台幣
33.89元,則原告應遭被告扣款折合新台幣730,601元,並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157,276元。
(十)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每次交貨後表示違約扣款之意思,則瑕疵已治愈云云,於法無據,蓋以電子零件之國際貿易而言,貿易商要求國內製造商依約準時交貨固屬重要,但遇有製造商遲延交貨時,由於電子零件多屬量身訂製,不具流通性,為免雙方受損擴大,貿易商在國外未取消訂單前,均儘速安排貨物出口,同時請求國外客戶儘量收貨,因此被告才會在原告一再不準時交貨情況下,仍暫先收貨出口至國外,但有關遲延交貨所生違約責任,絕非一筆勾銷。
(十一)依兩造所約定訂購單所附協力廠商注意事項及PCB製作要求第19條所載:「所有的....工作底片...均為本公司所擁有,本公司有權隨時調閱索取,協力廠商亦有義務將其送至本公司所指定之處所,而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否則本公司得依市價於未付貨款中扣除」,故原告如未交還被告二層底片,應遭被告扣款7,000元,如未交還四層底片,應遭被告扣款9,000元,如未交還被告六層底片,應遭被告扣款12,000元,據此原告未交還被告91年5至8月份底片,應遭被告扣款1,077,000元,因未交還91年9月至92年1月份底片,應遭被告扣款新台幣297,000元。原告於94年5月24日寄送被告三箱不明物品,被告已通知原告前來取回,尚無從確定原告已返還被告底片。
(十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8月前亦有遲延交貨情事,然未遭被告扣款,足認兩造間並無遲延一日需扣款美金100美元及運費自負之約定云云,事實上以原告於91年5月間之遲延交貨情事,係因原告已依約於訂單上的交貨日期,以e-mail通知被告,被告始未進而予以扣款。
(十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起至92年1月間止,向原告訂購價值1,625,346元之貨物,並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發票共111紙為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訴字第1010號卷第12頁至第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1,625,346元,被告則主張原告交貨遲延,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達成「未經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之遲延交貨,協力廠商(即原告)除自負運費外,並有一日美金100元的罰款,一直扣到協力廠商實際出貨日為止」之合意?若有合意,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可否以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美金21,558元(含遲延扣款美金16,500元及運費扣款美金5058元,折合新台幣730,601元)?(二)被告若遭其國外客戶扣款美金29,025元及其營業利潤美金5,123元之利益,合計美金34,148元(折合新台幣1,157,276元),是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三)被告以原告未交還工作底片應扣款新台幣1,077,000元(91年5月至8月之底片)及新台幣297,000元(91年9月至92年1月),合計新台幣1,374,000元,被告可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共計新台幣3,261,877元);經查:
(一)被告提出被告向原告下單之訂購單,依其訂購單後段,有協力廠商注意事項及PCB製作要求條款,其中第14條規定:「協力廠商有義務依照訂單上的交貨日期準時出貨,如遇有特殊狀況必須遲延時,必須於訂單上的交貨日期二日前,以e-mail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的遲延交貨,協力廠商除必須自負運費外,並有一日美金100的罰款,一直扣到協力廠商實際出貨為止」,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兩造對於遲延每日扣款100美元及自負運費部分並無達成合意,且被告收受視為受領,不得主張扣款;縱有遲延,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上開訂購單之條款係附被告向原告下單之訂購單之後,原告於回覆訂購單時,自應知悉上開遲延賠償條款,原告主張二造對於遲延每日扣款100美元及自負運費部分並無達成合意云云,尚不足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二造約定原告遲延交貨,除必須自負運費外,並有一日美金100的罰款,對照二造每次交易之數量,其中有些單筆交易尚未達美金200元,若一日遲延即扣款100美元,則可能造成交易之貨款尚不足清償違約金,其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告主張酌減,應屬有理,爰審酌原告遲延之情節並非重大,及二造交易之數量,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況,應認每日罰款美金100元部分予以酌減為每日美金50元為合理。經核,依被告所提對原告遲延扣款及運費扣款明細表(見被告93年7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一,本院卷第208頁),其中序號第32號,出貨單號碼2090號,經比對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62頁),被告收到貨物日期應為91年12月23日,被告主張被告收到貨物之日期為92年1月22日,與上開出貨單不符;又其中序號34、35,出貨單編號1706、1665號,原告並未提出而為本件之請求,是上開序號32、34、35部分應予扣除,其餘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被告92年8月1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外放證物),及原告之出貨單,被告附件一所載之訂單交期與被告出貨單之日期,均大致與上開訂購單及出貨單相符,則被告得主張遲延賠償之金額為遲延天數扣款美金5,350元,運費扣款為美金4,731元(詳細金額如本判決後附附表所示),合計美金10,081元,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其得依約扣款之數額為美金10,081元,折合新台幣為341,645元(10,081×33.89=341,645),逾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二)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遭國外客戶扣款受有美金29,025元之損害及營業利潤美金5,123元之利益,合計美金34,148元(折合新台幣1,157,276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前揭所稱遭國外客戶扣款及營業利潤損失,僅於93年7月8日準備書二狀提出自行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0、212、213頁),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況縱或屬實,被告與其國外客戶如何約定交貨期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契約內容,縱國外客戶認系爭貨物有遲延,已係被告與國外客戶之糾紛,尚難遽認原告交付貨物有逾被告之國外客戶所要求之交貨期限,故被告之國外客戶以貨物遲延而向被告主張扣款等情,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以系爭貨物因交貨遲延,致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29,025元及營業利潤美金5,123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交還工作底片應扣款新台幣1,077,000元(91年5月至8月之底片)及新台幣297,000元(91年9月至92年1月),合計新台幣1,374,000元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尚未交還工作底片,惟否認應遭扣款,且主張該工作底片已於94年5月24日交付等語。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未交還底片其因此受有何損失,其逕依市價主張扣款,其行使權利,已難認為合理;本件系爭工作底片之所有權既仍屬被告所有,且原告就該工作底片並未拒絕交付或行使留置權之情形,被告亦不得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交還之工作底片拒絕受領,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被告主張對原告依市價扣款而得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兩造有達成遲延交貨每日扣款100美元及自負運費之合意,尚屬可採,惟其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經酌減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1,645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29,025元及其受有所失利益美金5,123元,及原告未交還工作底片,應扣款新台幣1,374,000云云,均無可取,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得以之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是扣除上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341,645元,從而,原告得主張之貨款為1,283,701元(1,625,346-341,645=1,283,701),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701元部分,並加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證據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無一一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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