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苑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被告李苑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菁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00000000000OOO○O○「APPLE203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 黃淇蓁 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櫃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旋離去現場。嗣黃淇蓁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淇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淇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