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啓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啓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啓忠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數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犯罪時點,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107年9月22日│107年9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66號│7年度偵字第26160號│7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0│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2││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0│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2││決│││號│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0日│108年8月1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47號│8年度執助字第309號│8年度執助字第412號││├──────────┴──────────┴──────────┤││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搬運贓物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4,400│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新臺幣36萬元│││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23日│106年間至107年1月14│107年9月22日││││日前某不詳時間││├──────┼──────────┼──────────┼──────────┤│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27234號│9年度偵字第7413號│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7│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3日│11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7│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決│││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23日│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執助字第389號│9年度執助字第481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編號1至5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編號6至16經本院108年│││6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刑2年7月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4,000│罰金新臺幣43萬2,000│罰金新臺幣21萬6,000│││元│元│元│├──────┼──────────┼──────────┼──────────┤│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編號6至16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萬2,000│罰金新臺幣14萬4,000│罰金新臺幣36萬元│││元│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21日│107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編號6至16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3萬2,000│罰金新臺幣21萬6,000│罰金新臺幣50萬4,000│││元│元│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0年度執字第729號││├──────────┴──────────┴──────────┤││編號6至16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6,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9號││││├──────────┼──────────┼──────────┤││編號6至16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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