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劍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劍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于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條例、竊盜
、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已至被害人處親自登門道歉,且獲得原諒,被害人亦不願意追究,希望法院減輕刑責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財團法人臺北市東和禪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對其量處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等檢方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所致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將犯罪所得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而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27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於路旁垃圾桶內一節,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1│現金新臺幣2,100元│├───┼────────────────┤│2│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