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9日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至 林松金 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百葉窗戶之鋁片後,逾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松金所管領之黃金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松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該處後門尋獲菸蒂,經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陳建成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松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90902017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9月16日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7至2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00年1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各次修正後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並將同條第1項第1款中「於夜間」之要件刪除,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窗戶、門鎖等。而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足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造成誤會而予修法,是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扇」、「門窗」之範疇,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前揭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2條、現金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然因螺絲起子為一般人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竊盜所用,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65頁),案發迄今已逾10年,本院認該螺絲起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