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原告 林賜玉 兼上輔佐人 王筱惠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8036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於107年
9月21日送達原告林賜玉戶籍地花蓮縣○○市○○路○○○巷○○號由 林錫堅 簽收,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王筱惠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由 謝其瑋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3頁),是原告就本件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詎遲至108年4月25日始提起訴願(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訴願決定書內容),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於108年8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8018323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其未實際居戶籍地,被告將原處分送到戶籍地址,均未收到通知,且前揭人員非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等民事裁定、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上網費繳款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告不否認戶籍分別設於前揭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迄至本院108年11月11日查詢資料時仍設籍該處,縱認原告主張未住居戶籍地等情屬實,惟審酌戶籍址為原告自行設定,迄未辦理遷出,堪認原告並無廢止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而原告到庭始終未能提出已通知被告有其他居所以為送達之資料,則被告分別以前揭地址為應受送達處所,尚非無據。又原處分對上開地址送達,分別由林錫堅、謝其瑋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林錫堅為原告林賜玉之兄,據原告林賜玉自承在卷,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和平東路址曾出租與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眼鏡公司),租約於107年12月19日屆期終止,據原告王筱惠於本院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提出與寶島眼鏡公司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函詢寶島眼鏡公司原處分送達情形,據函覆稱:「(一)本公司(即寶島眼鏡東司)和平東路分公司於107年間曾租用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作為營業地址。(二)檢視貴院來函附件送達證書簽收紀錄,本公司和平東路分公司於107年9月20日應有代收該附件所示文書。(三)前揭送達證書上簽收之『謝其瑋』,為當時於本公司和平東路分公司之實習生。
(四)本公司和平東路分公司如有代當時出租人林賜玉或出租人之關係人收受文書信件等,該分公司人員皆會通知出租人,由出租人親自或由關係人到店領取。惟前揭送達證書所示文書實際領取知人、領取時間等,事隔久遠,分公司人員皆表示不復記憶。」等語,有該公司109年2月10日2020-CL-00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故原告雖將該址房屋出租寶島眼鏡公司,惟寶島眼鏡公司願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並通知出租人親自或關係人到店領,足見原告與該址房屋仍維持密切關係,被告將原處分送達上址,因未獲晤本人,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與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一節,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曾參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卻遭董事長 徐光宏 偽造文書登載掛名董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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