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胡蔡秀月
胡昆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胡昆峰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胡平和 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胡平和遺產核定之金額(見新司簡調卷第72頁),分別按胡昆峰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4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明細
遺產價值
胡昆峰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遺產價值×被胡昆峰之應繼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1,580元
1/5
342,316元
2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800元
1/5
160元
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1/5
10,000元
合計:352,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