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海味澎湖海產店即 王雪燕
被 告 蘇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債務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其論據。惟被告2人之戶籍地均在澎
湖縣,其中被告王雪燕即海味澎湖海產店之實際居所地則在
高雄市,此有被告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王雪燕
所提答辯狀可憑,而被告王雪燕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
答辯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實際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查,參酌兩造所訂
立之借款契約書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
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王雪燕即海味澎
湖海產店之實際居所地既在上址處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2人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上述有關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可認對被告2人而言均顯
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是以,被告王雪燕即海味澎湖海產店之實際居所地係在高雄
市,另被告蘇克群則居住澎湖縣馬公市,而被告本件係請求
被告2人共同清償同一借款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認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