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承翰
吳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煒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則依
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