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 王羣 」、綽號「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再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所涉之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節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江峻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 律師
柯德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緯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加入王羣(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渣哥」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角色。江峻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連秀倫 、 陳怡娟 ,致連秀倫、陳怡娟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復由 王羣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81巷居安公園,向江峻緯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回到居安公園內,當面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江峻緯,江峻緯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嗣連秀倫 、陳怡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秀倫、陳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連秀倫、陳怡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連秀倫、陳怡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王羣提領告訴人連秀倫、陳怡娟遭詐欺之款項後,回到居安公園內交付被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連秀倫存摺影本1份、網路轉帳證明2份。證明告訴人連秀倫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陳怡娟網路轉帳證明2份。證明告訴人陳怡娟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6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證人王羣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攝照片9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王羣、「渣哥」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現金1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連秀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6時37分撥打電話予連秀倫,佯稱連秀倫先前購物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連秀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5日14時5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9元110年9月5日15時1分至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前7萬6,020元(含20元手續費)110年9月5日15時許2萬7,012元2陳怡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怡娟,佯為「愛女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並誆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5日14時12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185元110年9月5日14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自動櫃員機前9萬9,025元(含25元手續費)110年9月5日14時21分許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