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增加證據清單如下:「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91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⒎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所登記字第0990006586號函附之發狀日期98年11月10日、權狀字號98永權字第013067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發狀日期98年11月10日、權狀字號98永權建字第00649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⒏邱國維96年6月6日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⒑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⒒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⒓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文影本1份;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7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06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邱國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修齊 前因買賣房屋之糾紛,雙方已有
多件民、刑事案件涉訟,被告因迄今無法取回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乃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