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麗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PAGDANGANANJUNSAMBILE2人間,自民國100年
2月5日起迄至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影響非輕,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版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770元,依被告及PAGDANGANANJUNSAMBILE之供述及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6、12、29至33頁、偵卷第5頁),其中1,270元係在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而500元則係PAGDANGANANJUNSAMBILE放置在電子遊戲機具上之賭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