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 沈國珣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142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914元整,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故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及民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2814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相對人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相對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具狀表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並無意見,故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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